《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外贸易法》(上)
2016-05-17 16:35:00   来源:中国新闻网
内容摘要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外贸易法》。本法律订定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以及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运入、运离和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的一般原则。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以及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运入、运离和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出口:将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以转运方式运离者除外;

(二)本地产品出口:将原产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再出口:将任何先前进口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不经加工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虽经加工,但尚不足以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暂时出口:将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段时间,目的是以原有状态或在外地经加工、改良或维修后再进口;

(五)进口:将任何来自外地的货物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以转运方式运入者除外;

(六)再进口:将任何先前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的货物运回澳门特别行政区;

(七)转运:货物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到下一目的地;

(八)以邮寄方式进行的活动:经邮政局或获官方准许经营的其他实体进行的活动;

(九)纺织品:任何天然或人造纤维,任何线、织造品及成衣等形式的天然及人造纤维合成品,又或以该等纤维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任何产品;

(十)禁止:限制贸易自由的例外措施,以防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十一)免除: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进出口货物可无须缴纳税项,但须办理为发出准照所规定的手续;

(十二)产地来源证:指证明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的文件,用以向第三人证明该货物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接受足以令该货物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加工程序。

第三条 货物流通自由

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可自由运入、运离及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妨碍本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四条 权限

一、当法律及规章规定进口、出口及转运需要给予许可时,许可的权限属于行政长官。

二、上款所指权限,可授予或转授予经济局局长,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其他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五条 例外的禁止及许可

一、基于公众利益,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例外地对某些货物的进口、出口及转运加以禁止、限制或设定条件,尤其是基于下列原因:

(一)公共安全理由;

(二)防止欺诈行为;

(三)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

(四)保护动物及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五)保护环境;

(六)履行约束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所产生的义务。

二、行政长官得许可就用于文化、艺术、体育及推广活动的货物进行暂时性对外贸易活动。

第六条 保密义务

与对外贸易活动有关的文件所载的事实或资料,仅可由海关或经济局按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按明文限制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透露。

第七条 合作义务

为履行本法律所授予的监察职能,海关及经济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合作。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八条 种类

一、货物的出口、进口及转运,均属对外贸易活动。

二、本地产品出口、暂时出口及再出口为出口的特殊类别,出口制度补充适用于上指的各种出口的特殊类别。

三、再进口为进口的特殊类别,进口制度补充适用于再进口。

第九条 准照制度

一、以下对外贸易活动须具备下列准照:

(一)出口准照── 用于处理基于特别制度或因涉及出口表所载货物,而须具备准照的出口活动;

(二)进口准照── 用于处理基于特别制度或因涉及进口表所载货物,而须具备准照的进口活动。

二、准照不可移转或交易,但属获许可让与的情况除外。

三、对于超出准照所载货物数量的部分或非准照所载的货物,不可使用准照进行有关活动。

四、第一款所指出口表及进口表,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五、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使某些货物无须具备本法律及规章所指的对外贸易活动的准照,只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等货物是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

(二)使用行李进行有关活动,而不论该行李是否属随身行李;

(三)该等货物不超出有关批示所定的数量。

第十条 申报单制度

一、以下对外贸易活动须具备下列申报单:

(一) 进出口申报单── 用于处理非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活动,而该活动:

(1)所涉价值超过澳门币5,000.00元;

(2)所涉价值虽不超过澳门币5,000.00元,但其属价值超过澳门币5,000.00元的整体活动的一部分。

(二)转运申报单── 用于处理转运活动。

二、上款(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及装入行李的下列货物的进出口活动,而不论该行李是否属随身行李:

(一)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的货物;

(二)《关于便利旅游海关公约》及该公约的《关于进口旅游宣传资料和材料附加议定书》中所列的货物。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证明其已履行税务义务,尤其是营业税及消费税等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进行对外贸易活动。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由自然人每六个月进行不超过一次的、涉及专供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货物或产品的对外贸易活动,但仍须履行可能由此行为而产生的税务责任。

三、转运业务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十二条 海关的监察

一、货物的运入及运离,是经由官方为此而指定的关口进行。

二、监察经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关口进行或以邮寄方式进行的对外贸易活动,属海关的权限。

第二节 暂时出口、再进口及转换

第十三条 暂时出口及再进口

一、暂时出口的货物如再进口,须在六个月内为之;在例外情况下,则可将该期间延长六个月,但仅限延长一次。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仍未将货物再进口,暂时出口则视乎货物的原产地而转为本地产品出口或再出口。

三、第二款所指的转换,不排除可能科处法律所规定的制裁。(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自科技世界网)